王娜致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王建宏院长的第二封实名反映信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四年期间内就同一被执行人、同一执行标的物,反复查封五次、反复解封五次、以及八次异议之诉审理,如此滥用执法权,如此耗费司法资源,如此毫无底线,如此玩弄法律程序,如此践踏法律,实属全省乃至全国人民审判机关罕见,纯属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的悲哀!
尊敬的王建宏院长:
您好!
本致信人早于2021年12月份,就将贵院相关法官无休止玩弄司法程序,将与被执行人叶昌银无任何关系的我的私有房产反复查封、反复解封,对申请人恶意提起的异议之诉进行立案审理,给本人从经济、身心上带来无法弥补的伤害的行为以互联网形式向您进行过反映。
但贵院今年又对申请人的恶意异议之诉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根据庭审主审法官的偏颇观点、态度来看,不排除办案法官对申请人恶意异议之诉的诉求主张进行支持,为防止屡次错裁、错判的情况再次在贵院出现,本人不得不将该案的前因后果第二次以互联网的形式向您反映。
本人于2012年12月份在被执行人叶昌银的长治市昌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昌俊公司)购买四套房屋,合计面积733.6平方米。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各项条款均已及时完全履行完毕,此后该四套房屋与叶昌银的昌俊公司(以下统称叶昌银)没有任何关系。本人从2013年1月实际占有、使用十年有余至今,本人是该四套房屋名副其实的实际权利人。
(有四份《房屋认购书》、昌俊公司收据、房款银行流水为证)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40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均对本人是购置的该房产的唯一真正合法权利人进行了确认。同时也说明本人的房产与叶昌银无任何关系。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4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6页本院认为部分中明确认定:“王娜与昌俊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认购书、购房收据上的公章是昌俊公司所盖,协议书、认购书、购房收据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尽管昌俊公司否认实质是房屋买卖,但昌俊公司作为法人,应该清楚书面证据的法律效力,书面证据的效力不是凭口述能够否定的......对昌俊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对他人对该四套房屋的权利主张进行了否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决进行了维持。
(有山西省高院、长治市中院两级法院的一、二审判决为证)
但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主要办案法官罔顾、藐视山西省、长治市两级人民法院的认定与判令,滥用裁判权对本人的合法私有房产从2018年到2022年四年期间再一查封解封、再二查封解封、再三查封解封、再四查封解封、再五查封解封。从贵院第一次查封起,厄运就开始降临到本人的头上。
第一次,2018年,潞州区法院执行局开始对我的私有房产进行第一次查封。
对此,本人坚决不服,特提出抗诉请求。长治市人民检察院通过认真审查后做出了抗诉决定。长治市中院通过抗诉庭审后做出了(2019)晋04民抗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此解除查封的裁定证明潞州区法院之前作出的查封裁定(2020)晋0403执568号执行裁定是错误、违法的,同时此裁定既证明案外人王娜是“执行标的物”的唯一合法权利人,更加证明了“执行标的物”与被执行人叶昌银没有任何关系。(违法查封之一)。
第二次,2019年潞州区法院执行局又开始对我的房产进行第二次查封。
本人以案外人身份依法提起执行异议,潞州区法院驳回本人的异议申请。对此本人提起复议,长治市中院又以(2019)晋04执复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执异32号裁定,并“发还重新审查”。
潞州区法院在重新审查中,认为“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并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其买卖亦未在相关部门登记。从房屋的购买、使用情况考虑,从2013年1月至今,王娜一直占有使用,且长治市昌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开具了购房款收据。王娜已全部支付价款,并实际使用至今,其占有该房不违反等价有偿原则,是有依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房屋因特定原因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王娜取得占有使用该房时通过等价有偿原则,参照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王娜在该房屋上的权利可排除法院的查封措施”。并以此“认为”作出了“解除查封”的(2020)晋0403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
潞州区法院此次的解除查封的裁定证明潞州区法院第二次查封的裁定(2019)晋0402执恢54号执行裁定是错误、违法的,同时再次证明案外人王娜是该“执行标的物”的唯一合法权利人,再次证明“执行标的物”与被执行人叶昌银无任何关系。
第三次,2020年潞州区法院执行局第三次对我的房产进行查封。
本人又以案外人身份依法提起执行异议,潞州区法院以(2020)晋0403执异74号作出执行裁定,认为:“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并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其买卖亦未在相关部门登记。从房屋的购买、使用情况考虑,从2013年1月至今,王娜一直占有使用,且长治市昌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开具了购房款收据。王娜已全部支付价款,并实际使用至今,其占有该房不违反等价有偿原则,是有依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房屋因特定原因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王娜取得占有使用该房时通过等价有偿原则,参照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王娜在该房屋上的权利可排除法院的查封措施。”
并以此“认为”作出了“解除查封”的(2020)晋0403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第三次证明王娜是该“执行标的物”的唯一合法权利人!同时也是第三次证明被执行人叶昌银与“执行标的物”无任何关系!更加证明了是潞州区法院第三次作出错误、违法的(2020)晋0403执569号查封执行裁定。
第四次,2020年潞州区法院执行局第四次对我的房产进行查封。
潞州区法院对本案外人王娜的异议申请审理中,认为:“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并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其买卖亦未在相关部门登记。从房屋的购买、使用情况考虑,从2013年1月至今,王娜一直占有使用,且长治市昌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开具了购房款收据。王娜已全部支付价款,并实际使用至今,其占有该房不违反等价有偿原则,是有依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房屋因特定原因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王娜取得占有使用该房时通过等价有偿原则,参照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王娜在该房屋上的权利可排除法院的查封措施。”并以此“认为”作出撤销(2020)晋0403执568号查封执行裁定的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执异75号执行裁定。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执异75号执行裁定第四次证明了异议申请人王娜是“执行标的物”的唯一合法权利人,同时也证明了被执行人叶昌银与“执行标的物”无任何关系。更加说明了,是潞州区法院第四次作出了错误、违法的(2020)晋0403执568号查封执行裁定。
第五次,2020年潞州区法院执行局以(2019)晋0403执569号执行裁定书第五次对我的房产进行查封。对此,异议申请人王娜第五次向潞州区法院提起异议,被驳回,只好再次上诉至长治市中院,长治市中院以(2020)晋04执复72号执行裁定书,直接裁定“解除”潞州区法院的“查封”。
长治市中院(2020)晋04执复72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1月至今,王娜一直占有使用,长治市昌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开具了购房款收据,王娜已全部支付价款,其占有该房不违反等价有偿原则。且一审法院基于与本案同一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20)晋0403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已明确认定王娜在该房屋上的权利可排除法院的查封措施。综上,复议申请人王娜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此“认为”作出了直接解除(2019)晋0403执569号执行裁定作出的查封决定。
长治市中院(2020)晋04执复72号执行裁定书第五次认定案外人王娜是该“执行标的物”的唯一合法权利人。第五次证明该“执行标的物”与被执行人叶昌银没有任何关系。同时第五次证明潞州区法院作出了违法、错误的(2019)晋0403执569号查封执行裁定。
山西省、长治市两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二审判决书以及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五次解封裁定书,七份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先后七次印证长治市潞州区法院的“执行的标的物”的权利人是王娜!七次证明了该“执行标的物”与被执行人叶昌银无任何关系!同时证明了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案外人王娜合法取得的私有房屋作出的五次查封均是错误、违法的。
这七份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是通过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前后20多次对该案的“执行标的物”进行了全面、认真、负责的审理,才作出的。参与的办案法官、检察官多达30余名。潞州区法院对这七份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是没有任何资格、权利进行否定、推翻的。
令本反映人感到震惊、愤怒的是潞州区人民法院竟对七份生效的判决、裁定确认是王娜的私有房产又进行了立案、审理。潞州区法院对申请人恶意异议之诉的立案与开庭审理纯属滥用职权、玩弄法定程序,罔顾、对抗三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七份生效判决书、裁定书。
尊敬的王院长,对贵院这次的异议之诉的立案、审理本人提出以下质疑:
1、不管是执行申请人也好,还是潞州区法院也好,是否有资格、有权利通过“异议之诉”推翻、否定山西省高院、长治市中级法院、潞州区法院所作出的七份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结果?
2、潞州区法院第一次、第二次作出对王娜的私有房产进行查封的裁定,本人可以理解,因潞州区的执行法官对“执行的标的物”究竟王娜的还是叶昌银的还没进行全面了解。但通过对王娜的第二次异议申请、长治中院的复议审理已经十分清楚、明白、掌握“执行的标的物”纯属王娜的个人私有财产,与被执行人叶昌银无任何关系,因此才作出了撤销潞州区法院对王娜个人房产查封的裁定书,潞州区法院本应对查封王娜个人房产一案进行终结,为何还要作出对王娜的个人房产进行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查封的裁定?并且为何还要对七份生效的判决、裁定文书所认定王娜的私有房产异议之诉两次进行立案、审理?这究竟是为什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在作祟?
3、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相关法官为何要紧紧抓住我的四处私有房产,穷追不舍?左右开弓?一会儿阴一会儿阳?法律能这样玩弄吗?难道我的四处私有房产真的成了唐僧肉,任人宰割吗?究竟是某些法官与所谓的申请人之间存在“利益勾兑”?还是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的执法生态整体出现了问题?
王院长,在这里有必要将审理异议之诉一案的审判长李毅飞、审判员赵莉霞与崔磊组成的合议庭所作出的驳回三原告(申请执行人)起诉的【魏秦健(2020)晋0403民初3323号、魏洪(2020)晋0403民初4458号、魏洪梅(2020)晋0403民初2310号】三份民事裁定进行剖析。
三份裁定均进行了公开庭审,庭审的法庭调查、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最终陈述等庭审程序均已进行完毕。
三份驳回起诉的裁定,除原告名字不同,其余格式、内容、判令均一致。此三份裁定严重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有意包庇纵容三原告(申请执行人)的恶意诉讼,枉法裁决的嫌疑。理由如下:
1、该三份裁定书仅体现原告(申请执行人)的诉求主张的证据与理由,并未体现被告的证据与辩论理由,这是为什么?又是何种行为?何种动机、目的?
2、王娜的代理人在三案审理期间均已将证明“执行标的物”财产权利人是王娜,而不是叶昌银的七份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提供给了法庭。为何在该三份裁定书的本院审查部分中没有体现?这是何种行为?出于何种动机、目的?
3、本案焦点也就是所谓的“执行标的物”与叶昌银无任何关联!为何要错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条款规定,驳回三原告(申请执行人)的起诉?
4、李毅飞作为审理异议之诉三案的主审法官,明知七份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均是产生法律效力的,仅依据异议之诉这个程序是无法推翻、否定三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七份生效判决书、裁定书,为何明知不可为而为之?
在这里有必要再次强调说明,长治市检察院的抗诉、长治中院直接撤销潞州区法院的执行裁定以及潞州区法院在中院发回的重审及自身所作出的解除查封裁定的五份裁定的理由,说明一点:该“执行标的物”的合法权利人是王娜,不是叶昌银,否则无法作出解除查封的裁定。
另外,还需说明的是,五次申请查封的申请人其中就有四次就是魏秦健、魏洪、魏洪梅,其三人又是兄妹、父子直系亲属关系。
上述四点理由,充分说明以李毅飞为首的合议庭成员,严重涉嫌与所谓的原告(申请执行人)有“利益勾兑”的嫌疑。因此,才阴谋策划,费尽心机预埋留下上诉的“合理理由”,误导“长治中院作出指令潞州区法院继续审理的裁定”的伏笔。由此可见,主审三案的李毅飞为此帮助所谓的原告(申请执行人)实现侵吞、瓜分王娜的个人合法私有房产,真可谓煞费苦心啊!玩弄法定程序的手段真是体现的淋漓尽致。
尊敬的王院长!我不希望贵院一错再错、三错、四错、五错!再出现一次异议之诉的第六份错误判决或者裁定。否则,本人一定会保着以“舍得一身剐 ,敢把皇帝拉下马”的决心,潞州区不行,到长治市,长治市不行到山西省,山西省不行直至党中央中纪委。望您在百忙中对别人的反映引起高度的重视与关注,对这次异议之诉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确保潞州区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以及本人的合法权益。
实名反映人:王娜
身份证号:510502197611040469
2023年6月14日
附部分证据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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